北斗六星网

标题: 两害相权取其轻吧! [打印本页]

作者: 归隐宋朝    时间: 2013-7-27 11:25
标题: 两害相权取其轻吧!

/归隐宋朝

       当一种气味哪怕是腐臭,人们对它习以为常时,对它的敏感度就会降低。这算是巴甫洛夫条件反射原理的另一种解释吧。李某一案件无疑已经让国人的感知功能疲劳了,人们已经从事发时不假思索的愤怒转变成普通看客的平常心态了。

       其实,这个并不罕见的刑事案件,因为参夹了“官、富、名”的元素而被无限放大了,这本身就是一种社会畸形发展的结果,折射出人们对于特权阶层的厌恶和对社会资源分配结果的质疑。当“公平”与“公正”成为人们关注的热点时,社会的均衡感已经被打破,各种冲击道德底线的因素会掀起人们痛苦和焦躁的情绪。令人担忧的是,由于对公权力严重缺乏信任,人们会逐渐变得麻木而无奈,社会层面会出现冷漠和隔阂。如同当下,多数人只是在冷眼旁观,等着那个似乎已经可以预见的判决出笼而已。

       时间有时可以成为事物发展或转化的有效成本,当人们愤懑的情绪慢慢平复以后,原先一些不敢出现的声音就会甚嚣尘上,一些阴谋论点开始浮出水面,携砂带泥、混淆视听。从辩护的技术层面看,这是一种古老而阴险的技巧,即辩方需要营造一个受害方也不那么单纯的气氛,从而对受害人的道德操守进行攻击。这在欧美一些性侵案件的审理中是很常见的,受害人如同被二次伤害,因此,出于对受害人的保护,主审法官对于辩方所呈证据的要求极为严苛。现在这种技巧也似乎在李某一案件中出现,已经有了一些弦外之音,这就为案件的审理增加了一些意味深长的变数。

       中国人惯于以貌取人,以主观认知取人。可问题是,即使退一万步讲,那个受害人是个性从业者,那她就成了你们筐里的菜了吗?律师拿人钱财与人消灾本无可厚非,他就是个讼棍那也是他自己的德性使然。我们需要关注的是,法院在证据采纳尤其是辩方证据的采信上是否会严谨、慎重?这将直接关系到案件受理的走向。同时,也势必会影响到公众舆论的走向。毕竟法律只是人们行为的最底线,而公众和社会需要更高层次的道德要求。在诸如云南高院“李昌奎”等案件的审理之后,人们有理由、有必要对于一些荒唐法官的审判施以舆论的监督。这虽然于法不公,但符合现阶段的执法环境,两害相权取其轻吧。


作者: 南沙贝    时间: 2013-7-27 11:29
两害相权取其轻吧。


---------------

宏观的角度看问题的时候是这样,但是,可是但是--------
作者: 雁渡寒潭    时间: 2013-7-27 14:13
当我们总是关注热点,其实已有跟风之嫌而失了自己的判断

作者: 我是来打酱油的    时间: 2013-7-27 16:08
这个案件一开始并无悬念,现在,我非常期待看到判决书上的每一个字,含标点。
作者: 离离    时间: 2013-7-27 21:59
套用刘谦的一句名言:让我们一起来见证奇迹吧。
作者: 荒漠阳光    时间: 2013-7-27 22:23

虽然舆论和民意眼花缭乱,其实还是要将其归到法律的范畴。
法律才是正义的载体。
在判决定审前,法律强调的是原告和被告的平等,即使是公诉人也没有身披正义的特权。法官是非相关的第三方。
这三者都围绕法律来判断案件,这是现代司法的伟大的地方。
如果审判程序正确,而判的案件与民意十分违背,那么就有可能是法律自身不完备,需要修正。但判决还是以现有法律为准。
美国法律就是被许多律师钻空不断修正而完善起来的,所以看似不公正的判例,只要审判程序公正,用法得当,往往可以为法律的亡羊补牢做出了重大贡献。
秩序的建立用司法而不是民意这是现代文明进步的地方,当然法律体现民意但必须独立于民意,某个案件的扭曲的害大大轻于民意凌驾于法律的害
  
作者: 荒漠阳光    时间: 2013-7-27 22:23

虽然舆论和民意眼花缭乱,其实还是要将其归到法律的范畴。
法律才是正义的载体。
在判决定审前,法律强调的是原告和被告的平等,即使是公诉人也没有身披正义的特权。法官是非相关的第三方。
这三者都围绕法律来判断案件,这是现代司法的伟大的地方。
如果审判程序正确,而判的案件与民意十分违背,那么就有可能是法律自身不完备,需要修正。但判决还是以现有法律为准。
美国法律就是被许多律师钻空不断修正而完善起来的,所以看似不公正的判例,只要审判程序公正,用法得当,往往可以为法律的亡羊补牢做出了重大贡献。
秩序的建立用司法而不是民意这是现代文明进步的地方,当然法律体现民意但必须独立于民意,某个案件的扭曲的害大大轻于民意凌驾于法律的害
  
作者: 芥末    时间: 2013-7-27 22:29
荒漠阳光 发表于 2013-7-27 22:23
虽然舆论和民意眼花缭乱,其实还是要将其归到法律的范畴。
法律才是正义的载体。
在判决定审前,法律强 ...

荒漠兄来了!请茶!{:soso_e160:}

作者: 荒漠阳光    时间: 2013-7-27 22:34
中国现在有一种现象,就是舆论操纵民意来干涉司法,理由是司法本来就不独立,本来就不公正。
这好比一边骂别人污染了河水,一边自己往河里倒垃圾。
中国司法独立靠自身改革到独立或许要很长的路,但如果用"不尊重"法的方式去做或许路更长更艰难,然后革命就尘嚣而上,历史就是这样演绎的。
作者: 荒漠阳光    时间: 2013-7-27 22:40
谢谢芥末,在三十看到你的跟帖才知道原来你也在忆石玩的:)
作者: 芥末    时间: 2013-7-27 22:54
荒漠阳光 发表于 2013-7-27 22:40
谢谢芥末,在三十看到你的跟帖才知道原来你也在忆石玩的:)

还是跟你的一个帖子,瞎猫提议让去玩的。
我尊重这些人就去玩儿了!
结果,哈哈,掀起一场马甲大战~~
实际瞎猫就那德行,没人稀罕和他生气,弄得他反而小女人似的~~

作者: 荒漠阳光    时间: 2013-7-27 23:01
呵呵,忆石的林子比较大,鸟的种类自然也就多些了。
熟了就好了:)
作者: 芥末    时间: 2013-7-27 23:03
荒漠阳光 发表于 2013-7-27 23:01
呵呵,忆石的林子比较大,鸟的种类自然也就多些了。
熟了就好了:)

{:soso_e113:}好的~~


作者: 荒漠阳光    时间: 2013-7-27 23:09
本帖最后由 荒漠阳光 于 2013-7-27 23:11 编辑

忆石比红袖要深刻些,象百货商场,红袖象超市,六星如同专卖店:)
作者: 远去的烟云    时间: 2013-7-28 04:18
荒漠阳光 发表于 2013-7-27 22:34
中国现在有一种现象,就是舆论操纵民意来干涉司法,理由是司法本来就不独立,本来就不公正。
这好比一边骂 ...

舆论操纵民意干涉司法?同感。
作者: 荒漠阳光    时间: 2013-7-29 17:22
色妞妞 发表于 2013-7-29 10:45
舆论如能操纵民意,这说明司法不独立,说明我国现行的法律存在很多人为的弹性。这样的事件目前并不少见,比 ...

的确中国现行法律里存在很多人为的弹性,立法的不“严谨”有为以后执法故意留“空间”的嫌疑,主要是因为立法和司法之间在政党主导下太统一,两者没有相对独立和监督的意识和功能。
我在忆石的黄金发了个帖探讨这方面的问题,欢迎妞妞有空可以去看看:)
http://www.hyalunt.cn/ys/dispbbs.asp?boardID=11&ID=489288&page=1

作者: 丹江诺儿    时间: 2013-7-29 19:30
总是有结果的!都不要着急!
作者: 荒漠阳光    时间: 2013-8-2 13:56
因言获罪的法律边界

作者: 车浩

来源:南方周末

据报道,吴虹飞女士因表达“我想炸建委”被拘一案,涉嫌的罪名是编造恐怖信息罪。这个罪规定在刑法第291条第2款中,“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在吴虹飞是否犯罪的各种辩论中,有些问题需要澄清。(编者注:据律师消息,吴虹飞被决定行政拘留十天,罚款500元,8月2日上午10点前释放)

第一,用“气话”、“玩笑”、“戏言”为吴虹飞辩解意义不大。编造恐怖信息罪要惩罚的行为,本来就是“编造”恐怖信息,而不是“实施”恐怖活动。因此,该罪在客观上大多表现为说话,而不是干事。这些话通常情况下也都是“气话”、“玩笑”或“戏言”,如果说的是真话且具体实施,那就不是编造虚假信息,而可能是更加严重的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甚至恐怖活动犯罪了。第二,用“泄愤”、“表达不满”为吴虹飞开脱也没什么效果。肯定了泄愤,不等于就能否定了犯罪。很多人编造恐怖信息,目的就是为了泄愤。泄愤只是一种主观动机,动机通常不影响定罪,只可能影响到量刑。而且,泄愤于无辜者,显然是比恶作剧更加恶劣的动机。第三,讨论是否“严重扰乱社会秩序”也不是很有效的角度。反对方认为没有人会把吴的言论当真,甚至举例自己就看淡各种威胁。但肯定方会反驳说,近期事故频出且吴虹飞微博有众多粉丝传播,而且其他与事无关者,怎么能够代表那个“建委”里面的人说,看到“被炸”言论时也不会产生心理恐慌呢?涉及危害程度的判断,往往见仁见智。

这些公共讨论都是有价值的,但是在专业上判断一个行为是否成立犯罪,关键还是要看它是否符合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就此而言,吴虹飞的行为不构成编造恐怖信息罪。

什么叫做“恐怖信息”?它首先意味着,当该信息内容为真时,必须足以使得社会一般人感到恐怖。这不是一个泛泛的主观感受,而是存在明确客观的标准。若信息内容涉及犯罪(爆炸、投毒等),则应是已经进入实行阶段,或者至少是“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预备阶段。仅仅是表示犯意,而没有付诸任何实际行动的,不构成犯罪,发布这种信息也不可能给社会带来恐慌。因此,一个人表示“已经在某处安装了炸弹”与“我想要炸某处”的区别就在于,前一个信息中涉及的爆炸罪已经进入预备或实行阶段,后一个信息中,仅仅是传递出一个犯意表示,还远未开始实施。对“恐怖信息”的第二层限制是,其内容应当足以使社会一般人信以为真。宣称“已经在长三角沿岸都安装了炸弹”,信息内容固然是一个已经实行的犯罪行为,但即便是沿岸居民大概对此也不会相信和关心,恐慌自然也就无从谈起。

上述解释有两方面的理由。一方面,能够满足刑法内部的体系自洽。从刑法第291条第2款的规定来看,编造恐怖信息与投放虚假危险物质处在同一款中,共用同一个法定刑,因此两类行为的不法程度具有相当性,既然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明确要求有“投放”行为,相对应地,编造恐怖信息罪中的“恐怖信息”也应当达到犯罪实施阶段。这是体系解释的当然结论。另一方面,能够保证刑法与治安管理处罚法之间的衔接。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5条第3项禁止的“扬言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所处理的正是那些虽不构成编造恐怖信息罪,但像吴虹飞女士那样宣称“我想要炸某处”的扬言行为。对于这类行为,最多处以行政拘留或罚款就可以了。

更重要的理由是,今天的互联网和自媒体高度发达,不满言论所在多有,因言获罪者也屡见不鲜,公众有理由超越吴虹飞的个案去追问,到底讲哪些话会涉嫌犯罪?言论自由的刑法边界究竟在哪里?法律人需要为此提供一个客观明确的标准。法律解释与适用有它的专业性。法律人的技艺,就在于把一个公共话题转化为一个法律问题。任何针对司法机关的批评,也应当是推进和逼促其回归到专业化、法治化的轨道中。否则,仅仅是抽象地谈言论自由或断言警方选择性执法,是以一种同样无视法律的方式在轨道外开战,即便赢了这一仗,也会输掉法律人的专业精神。


作者: 荒漠阳光    时间: 2013-8-2 13:59
如今许多公共事件中,有许多人利用舆论和民意来表示“公正”走另一轨道。

法制的路在中国再辛苦,也要像作者讲的,在专业化,法制化的轨道上争论解决,在轨道外开战,看似公平了,但秩序不存。

西方国家的法律也是在放过多多少少的“坏人”的“不公正”判决的案例后,经过修修补补才走到今天的。


作者: 偶是来看酱油的    时间: 2013-8-2 15:06
荒漠阳光 发表于 2013-8-2 13:56
因言获罪的法律边界

作者: 车浩

编造爆炸威胁

如果,吴虹飞说的是:“我要炸。。。。。。”但最后并没有去实施。或者她说:“某某想去炸掉。。。。。。”最后核实某某并没有那想法。那都属于编造。
可她说的是:“我想炸。。。。。。。”
就好像我说:“我要去美国旅游了。”那属于编造。如果我说的是:“我想去美国旅游。”那算编造什么呢?

扬言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


这个条款很重要的一点就是扬言实施。固然,实施是从“想”发展起来的,可“想”不等同与“实施”。要知道绝大多数的“想”都不会去实施的。


作者: 偶是来看酱油的    时间: 2013-8-2 15:10
荒漠阳光 发表于 2013-8-2 13:56
因言获罪的法律边界

作者: 车浩

吴虹飞是个倒霉蛋。倒霉在,辩护的律师不懂法,太多的“专家们”也不懂法。

作者: 偶是来看酱油的    时间: 2013-8-2 15:11
荒漠阳光 发表于 2013-8-2 13:59
如今许多公共事件中,有许多人利用舆论和民意来表示“公正”走另一轨道。

法制的路在中国再辛苦,也要像 ...

 新华社电(记者 张亮)25岁的宁夏人李某因对女歌手吴虹飞发微博被拘有异议,日前在微博上模仿吴虹飞,发布“去北京炸地铁”等言论,被警方行政拘留。

  据宁夏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分局介绍,7月24日和25日,在微博上一个注册为“李先生”的微博账号先后发布了“我要炸北京地铁”“把北京天安门给炸了吧,背上炸药,在人多的地方,明天进京”两条微博。这两条微博虽然没有在网络上引发过多的转发和关注,但是却引起了宁夏公安厅刑侦总队的注意。案件随后被转交给西夏分局,分局刑警大队在李某户籍地中宁县公安局的配合下于7月30日下午将李某抓获。


李某被拘留才不冤。{:soso_e113:}







欢迎光临 北斗六星网 (http://154.85.43.82/) Powered by Discuz! X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