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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王文军案律师辩护词 [打印本页]
作者: 再折长亭柳 时间: 2015-5-27 11:25
标题: 王文军案律师辩护词
本帖最后由 再折长亭柳 于 2015-5-27 11:32 编辑
王文军案辩护词
作者:首席辩护律师柴冠宏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备受关注的太原12.13案件,终于在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我十分感谢法庭在整个庭审过程中严格遵守法程序,充分保障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体现了公平与公正,我也希望并且相信法庭能够把公平和公正坚守到最后的判决。
上午我们向法庭播放了一组视频,希望法庭和诉讼参与各方能够通过视频对12.13案发现场的事实有一个梳理,将现场每一张面孔、每一个声音都牢记下来,特别是不要把事件发生的先后顺序搞颠倒,如果把顺序搞颠倒了,很可能是非就颠倒了,责任也就颠倒了。
在正式发表辩护意见之前,我要对本案的死者周秀云以及坐在“被害人”席上的王友志表示同情,这是出于一个职业法律人对生命的尊重,这的确是一场不该发生的悲剧。
坦率地讲,为被告人王文军辩护我是有压力的,因为我要对被网友称作“恶警”、被他的上司称为害群之马的王文军作无罪辩护;但同时我清醒地认识到我肩上的责任要远远大于压力,因为我不是在为王文军个案行为辩护,而是在为中国警察的执法权辩护。下面我分三个问题发表我的辩护意见,:
第一,被告人王文军不构成起诉书所指控的故意伤害罪。太原市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和公诉人当庭发表的公诉词对王文军和郭铁伟等人在12.13案发现场所实施的执法活动、处置措施给予了肯定,对此我很欣慰。本辩护人之所以认为被告人王文军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基本观点是:王文军对妨害公务的周秀云采取徒手制止措施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是受法律保护的正当执法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下面从两个方面阐述理由。
1、合法性和必要性。根据刑法第13条的规定,犯罪的本质特征就是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如果某个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甚至是符合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的,那么即便造成了损害后果也不承担刑事责任,比如我国刑法关于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的规定。结合本案事实,辩护人认为王文军在现场执法过程中,对周秀云所采取的处置措施,就是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受法律保护的正当行为。
其一有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人民警察处理治安案件到达现场的第一要务就是“迅速恢复秩序”,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引用《警察法》第5、6、35条和《治安处罚法》第50条),我手里拿着的这本《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现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操作规程》第4条更是明确规定,人民警察现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采取的处置措施受法律保护。
其二警情需要。通过视频证据我们把12.13案发现场的警情做一个归纳就会发现如下特点:一是王友志、周秀云一方人多势众,身份不明;二是法律意识、规则意识淡漠,根本认识不到强行进入工地和殴打保安的违法性;三是与警察情绪极端对立,对警察的要求和命令不屑一顾;第四也是最重要的一点就是由于周秀云的突然加入,无所顾忌地对警察谩骂、抓挠撕扯使现场情况更加复杂,正如王文军、郭铁伟所说,像周秀云这样的女人很少见。我们看到事态发展到最后,就是周秀云紧紧抓住王文军的裤子不松手,王文军刚开始被迫挪动脚步,最后只好抓住头发将其控制。刚才公诉人讲在接下来长达七分钟的时间,“现实危险已经消除”,辩护人不同意这种说法。视频证据显示,这七分钟现场情况并不平静,有不断高喊“警察打人,警察打人”起哄的,有拿着手机到处拍摄,扬言要传到网上进行挑衅威胁的,甚至还有民工站到周秀云跟前说“别丢开他,他不敢动你”进行怂恿的,最为关键的是,周秀云紧抓警察裤子阻碍执法的行为属于持续状态。因此,现场的紧张气氛远不是我们坐在这个舒服的法庭内能想象得到的,王文军选择时机进行解脱是完全必要的。
其三符合操作规程。王文军对周秀云采取处置措施完全符合《操作规程》的要求,先提出警告后徒手制止。周秀云双手紧抓王文军裤子阻碍执法属于轻微暴力,王文军可以进行徒手制止。我们注意到王文军向周秀云连声命令“放开,放开”,然而周秀云坚定地说“不松,就是不松”,周秀云果真说到做到,就是不松手,于是我们便看到了下面的情况,王文军徒手将周秀云按到进行解脱,王文军的措施完全正当、合法。
2、相当性和适度性。我想从三个方面分析。
一是相当性,就是指王文军采取的徒手制止措施的强度与周秀云实施的违法侵害行为的强度相当。先举个例子,比如警察面对一个持棍行凶的人,警察同样手持警棍与他对打,强度基本相当;如果对方拿的是棍,警察用枪还击,强度相当吗,如果各位有疑问,我可以告诉你这同样叫强度相当,因为前不久发生的庆安事件就是证明。由此看来,周秀云两只手紧紧抓着王文军的裤子,而王文军抓着周秀云的头发往下摁,这两个动作的强度是不是相当呢,我相信答案是肯定的。今天上午辩护人当天播放了一段视频资料,公安部人事训练局制作的警务训练教材“擒拿格斗教程”,我个人认为它就是警察徒手制止违法犯罪行为人的技术规范,完全可以实战应用,比起“教程”中的“拧颈解脱”,王文军对周秀云所采取的动作是非常轻微的,可以证明强度相当。
二是适度性,就是采取徒手制止行为所用暴力的适度性。暴力是警察执法行为的特点,警察在执法过程中使用暴力是国家法律许可并且保护的。就本案而言,王文军用两只手抓住周秀云的头发,没有击打动作,也没有起诉书指控的“扭”的动作,而是用了一个顺势往下压的动作,这个事实有河南民工徐前进和实习警察姬腾飞、目击者王红飞、杨轩忠可以证明。既然王文军处置措施强度相当,暴力适度,那么周秀云的死又说明了什么呢?我们不否认王文军的行为与周秀云的损伤之间存在联系,我们要强调的是,王文军的处置动作是合法的、适度的,还有一个大家都忽略了的原因,也是导致周秀云颈部损伤的重要原因,就是周秀云妨害公务拒不放弃抵抗的行为导致她颈部损伤致死。王文军连声命令“放开,放开”,周秀云坚决地说“不松,就是不松”视频显示,在王文军将周秀云摁倒的最后一刻她才松开紧抓裤子的双手。庭审中有一幕让我们印象深刻,鉴定人刘良教授出庭,王文军含着眼泪求助刘教授“如果在我往下按周秀云的时候,她及时放手顺着力的方向下去是不是可以避免这个结果发生?”刘教授明确回答“是的!”辩护人有理由认为,如果周秀云死于钝性暴力作用,那么这个“力”就是王文军合法的、正当执法的力和周秀云妨害公务、抵抗执法的力的相互作用产生的结果。
三是合规性。按照《操作规程》的专家解释,徒手制止措施分为攻击型和控制型两种,第20条规定,警察采取徒手制止措施应当以制止违法犯罪行为为限度,除非必要应当避免直接击打行为人的头部、裆部等致命部位,本案被告人王文军没有实施击打动作,他采取的是控制性徒手制止的解脱动作。《操作规程》第3条规定“尽量避免人员伤亡”,我查了《中华大辞典》,“尽量”的意思就是“力求在一定范围内达到最大限度”,也就是要求行为人最大限度的努力,辩护人认为《操作规程》之所以规定“尽量避免”而不是“必须避免”,就是考虑到警察采取执法措施的复杂性和危险性,绝不可能万无一失,否则难以保障警察的执法权。综上所述,王文军对周秀云采取的处置措施是合法的、适度的,是没有社会危害性、受法律保护的,因此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第二,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王文军滥用职权罪的五种行为,辩护人经过分析认为,违法情节轻微,尚没有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
1、将违法嫌疑人王友志等人带回派出所后没有经过批准,采取了违法留置措施,应当属于滥用职权,这一点,尽管王文军结合龙城派出所存在的管理问题作了解释,但辩护人是同意公诉人意见的。
2、辩护人不认同公诉人关于王文军和郭铁伟在出警现场存在粗暴执法、激化矛盾的滥用职权行为。我记得在昨天的庭审中,有一名出庭证人河南籍民工李康,这位23岁的孩子说他之所以没有及时配合王文军核实身份,是因为王文军等人到现场后没有出示相关执法证件,可能是假警察,才敢于大声指责王文军和郭铁伟态度不好,于是,王文军厉声说出“对待犯罪嫌疑人还要态度好吗”便成了公诉人所说的“粗暴执法”。在这里辩护人不得不对警察的职能和警察的职业特点作一点分析,来澄清人们对警察执法的错误认识。警察是什么?是国家暴力机器的重要组成部分,警察代表的是国家的权力和法律的权威,他在执行职务过程中以及采取执法措施时具有明显的国家性和强制性。警察的职业特点也与众不同,执法对象复杂性,工作具有艰苦性和危险性,职业形象具有严肃性,其严肃性体现在纪律严明,警容严谨,形象威严。警察的工作语言带有命令性,他在事发现场提出的每一项要求都是必须执行的。我们或者可以把这样一种现象理解为警察的职业病,但是这就是警察,这就是在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的现场从事执法行为的警察。我们通过视频回放,发现郭铁伟和王文军刚开始是心平气和地去了解情况,然而十多名民工表现的情绪异常激动。不是王文军等出警警察激化了矛盾,而是十多名民工凭借人多势众引发事端,警察不得已采取了严厉的口头制止措施。公诉人将王文军根据警情需要发生的态度转变认定为“粗暴执法”毫无道理。我们同意王文军的说法,当时的言语不够规范,但是充其量是个违纪问题。
3、关于脚踩头发侮辱他人的问题,辩护人认为王文军采取的是对嫌疑人后续控制措施,在当时是必要的,只是现在看来行为不够文明,传到网上影响扩大便成了侮辱他人,这是王文军意识不到的。
4、所谓派出所内泄愤报复殴打王友志、李康,这一点辩护人不持异议。
5、关于违法传唤王成的问题,我们注意到在现场王成本来并不是执法对象,本应配合警察执法,但是王成在现场有手持手机对着警察恶意拍照的行为,严重干扰了警察执法,所以辩护人并不认为将王成带回派出所是滥用职权。值得一提的是,警察对嫌疑人采取留置措施,或者叫带回派出所继续盘问,按照规定可以“先带回,后审批”,所以王文军的这个措施不构成滥用职权。
第三,关于12.13案件造成了特别恶劣的社会影响,损坏国家机关声誉的问题。辩护人坚决反对这种错误认识,起诉书把它作为被告人犯滥用职权罪的定罪或者量刑条件,是不能成立的。
1、12.13案件之所以在网络上掀起轩然大波,与王友志、王奎林等所谓的受害人谎言欺骗记者,个别媒体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借题发挥,一些别有用心的公益人士肆意制造一个又一个新闻事件,恶意炒作推波助澜有直接关系。从2014年12月26日中国网发布第一篇文章到2015年1月17日中央电视台发布“12.13案件系治安纠纷引起,与讨薪无关”,期间的全部主题都与“警察打死讨薪女民工”有关。请问公诉人,用谎言包装一个悲情故事,利用敏感的社会问题招来社会的广泛关注,这种恶果是王文军造成的吗?
2、王奎林和不负责任的记者用视频截图制造轰动效应,让公众在不了解事件的来龙去脉、前因后果的情况下产生错误判断,形成一边倒的舆论导向,造成恶劣影响。这不是12.13事件的真相,也就不可能是12.13事件的真实舆情。辩护人当庭已经举证,中央电视台2015年1月29日“焦点访谈”播出“不该发生的非正常死亡”节目之后,“凤凰视频”网站有1411位网友跟帖,可以发现真相揭露后有关12.13事件的舆情发生了根本的变化,我们把全部言论划分成四类,通过分析发现“支持警察执法,谴责受害人周秀云和王友志抗法行为”以及呼吁公正、公平处理该事件的网友占到了76%,而“同情死者,谴责警察暴力执法”的只有24%。
3、12.13事件产生了所谓的社会恶劣影响,还有一个不能忽视的重要原因,就是王文军所在的主管机关太原市公安局和小店区分局,在事件发生后没有主动介入调查,作出调查结论,没有积极、及时地应对媒体,导致了事件迅速发酵而得不到控制,沿着有罪推定的态势发展。在此,辩护人不得不提到不久前黑龙江庆安车站派出所发生的警察开枪事件,这个枪击事件同样后果严重,但是公安部立即组织了一支专业调查队伍,及时作出了调查决定,认定警察是合法执法,使事件及时平息,没有造成任何不良影响。辩护人还想指出,12.13案件发生后一些领导同志在事实不清、责任不明的情况下进行表态,指责王文军是“害群之马”,也产生了一定影响,辩护人并不质疑“12.13执法警示日”,但我严重质疑“害群之马”的表态。事实上,关于本案的舆情还在继续发生着变化,随着判决作出,相信更多的人会作出正确的判断并得到有益的启示。
尊敬的各位法官,辩护人在办理12.13案件的三四个月中也思考了很多问题,我们这个正在走向法治的社会需要怎样的警察,需要怎样的警民关系,我们的警察队伍如何树立执法权威;当涉及警察的侵权事件发生后,公安机关如何及时介入调查和应对舆论,让警察的公信力不受影响。辩护人在办理12.13案件中,从侦查阶段开始就向太原市的公安局和小店区公安分局提出要求,出具调查结论,但是到现在也没有出具,令人遗憾。通过这个事件,也希望能唤起全民守法的法治思维。鉴于本案前期受到了舆论的强烈干预和影响,辩护人恳切地希望法庭能够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建立防止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精神独立审判,公正司法,因为一个错误的判决,影响的不仅仅是两个警察的个人命运,它可能动摇一支队伍的职业信仰,这是十分危险的!
在即将结束辩护发言之前,我想引用一个专家,就是我手中这本《操作规程》的作者、中国公安大学国际警务管理学院教授刘宏斌的一句话,他说,警察执法过程中存在问题确实很多,但是警察的权威不容削弱,警察的合法权益需要保护,我们的管理体制,我们的国民教育,我们的媒体,我们的司法判例一定要尽其所能,为保障和维护警察执法权作出努力,如果听任各种侵警袭警事件、挑战警察权威的事件不断发生,我们的国家,我们全社会要为之付出沉重代价!
谢谢法官!
作者: 再折长亭柳 时间: 2015-5-27 11:34
希望大磨叽、山哥等人能认真阅读。
作者: 偶是来看墓阁的 时间: 2015-5-27 12:40
诡辩、狡辩的有点意思,可经不起推敲。那律师,可以下岗了。
作者: 再折长亭柳 时间: 2015-5-27 12:42
怎么是诡辩?你说说看?
作者: 偶是来看墓阁的 时间: 2015-5-27 12:45
有时间,我会来批的。
估计,那个律师看了,只会哑口无言。不会像你一样,继续顽抗。
作者: 再折长亭柳 时间: 2015-5-27 14:50
估计你也只会干嚎几声:“凭什么抢夺民工的手机?”
作者: 偶是来看墓阁的 时间: 2015-5-27 17:35
你说的这些不在点子上。我懒得批你。
嘿嘿,偶总算赢了一次是吧?
作者: 偶是来看墓阁的 时间: 2015-5-27 17:38
左右都是你们“黑警察”的理不是?说多了,你们说墨迹。简短扼要,你们说只会干嚎。
你倒是能干嚎几句也行啊。只会转帖而已。除此之外你还会啥?
作者: 再折长亭柳 时间: 2015-5-28 18:59
要有理有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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