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ule of Law 法治 法治——与强权统治相对立,其古老的政治理念下面包含着两种不同但却相关的含义。首先,法律应该主要由具有普遍适用性的一般法组成,而不是君主或***所下的特别命令或法令。如果***必须主要通过颁布一般法实现其目标,那么,对特定个人或团体实施不公平对待的机会就会减少很多,这些人可能是某个名声不好或者遭受蔑视缺乏有效政治补救方式的人。普遍性保障了平等性:同等问题应该同等对待。 其次,法律不仅仅是政治权力的反映,与此相对,它应当以理性为基础。法治通过使被统治者免于遭受统治者强行意志的行使来保障个人自由,通过能够提供恰当依据的一般法或原则使其免受强迫。这两种含义显然有关系:政治权力的行使必须依据普通法进行,其主旨自然因有利于公众利益而被支持,这种情况下所有的公民,皆免受独断专权之残害。法治的本质,与专权或强权正好相对立,这由美国最高法院作了清楚的表述:法律不仅仅是如同权力行为一样被实施了的意志,它也不应该是针对某个特别人物或特别案件的特别规则,专权……不是法律,无论其表现为某个帝王本人的命令还是非个人的多数人的命令(Hurtado诉California,536)。 我们不应将推理等同于根据既定法则进行的演绎,在发生某个案件之前预先列明几项相关条件然后作出判决。普通法中的司法推理是归纳式的:由判例推断出一些原则,法官的职责只是对类似的案件同样对待。就单纯的演绎推理而言,合法性提高了确定性和可预测性,但是不应等同于法治。公平是与此相伴随的一个概念,它将某个案件的所有相关因素全部考虑进去,同时忽略无关因素,因而更为合理。 法治包含了两种理念:首先,当***官员——法官和行政官——的决议不完全合乎确已公布的法律时,他们必须受公平原则或合理原则的调整。其次,他们的决议应该“公开面对人民及官员本身,按照作为任何社会存在都不可缺少的前提的人类的理性和共同价值观念而进行的理性评价和批判”(路卡斯(Lucas),1966:107]。 法治观念包含了许多紧密相关的理论和原则:权力分立原则,反对剥夺公权原则,程序正当合法原则,平等相称原则,他们一起构成了反对通过专权来剥夺个人自由权力的坚强壁垒。总的来说,法治就是一个复杂的立宪主义理论,它在自由主义的政治理论中居于核心地位。尽管,法治经常受政治理论家不同解释的影响,他们对这一问题的看法往往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但是法治还是被公认“为立宪政体尤其是代议民主制的基本要素”〔西可拉(Shk-lar),1987:16]。 立宪政体与权力分立法治的基础是国家机构之间在宪法上的权力分立:通过一般法,把国家权力和职责明确分配给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这在政体学说中是自然而然的。约翰·洛克(John Lxke)认为立法机关的成员必须遵守自己制定的法律。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在各自领域应该独立自主,前者限于制定一般法:“他们通过颁布确定的法律进行管理。这些法律不因特定案例而有所改变,对任何人应坚持同一尺度,无论贫富……”(洛克,(1690)1924:1897]。行政管理也应遵守普通法。尽管立法机关负责制定具有预期效果的一般法,行政机关只是负责政策的实施和特定案件法律的执行,但仍然要受现行法规的制约。 洛克认为一部“确认的,固定的,众所皆知的并且被公众接受并成为判断是非标准的法律”(同上:180),对保护个人财产权而言,是必不可少的。 与此相应,在一个著名的审判中,法官坎登(Canden)先生认为,私有财产的“神圣权利”只能因“某些保护全体人民利益的公法”而被剥夺,否认***可以借口国家需要以某人涉嫌犯罪而没收其财产。如果没有明确的法律提供依据,这样的没收无论是在普通法还是成文法中都是一种非法的侵权行为:“如果不能发现或提出这样的理由,法无明文就是对抗被告的权威依据。”(Entick 诉Carrington,10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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