念斌应该获得国家赔偿吗?
王志安
历经八年五次审判最终被宣告无罪的念斌,最近向有关部门提起了国家赔偿,数字是15321605.15元。1500多万的国家赔偿请求,是我经验所及见到过的最大数额,可以想象,念斌的诉求不太可能得到完全支持,但是,由于念斌最终被宣判无罪,他依法获得国家赔偿应该是大概率的结果。按照《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有权获得国家赔偿。念斌正是依据这一法条,提起了国家赔偿的诉讼。 按照中国法律的规定,无罪通常包括三种情形:一是根本没有犯罪事实发生,比如赵作海佘祥林案,原判决指控他们两位杀的人在数年后“复活”归来,犯罪事实不存在了,这是最彻底的无罪;二是情节轻微,属于一般违法行为,社会危害程度上不构成犯罪;三是现有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从而推定无罪。前两种可以说是实体上的无罪,后一种则属于程序上的无罪,念斌案就属于最后一种。念斌案的再审判决书上写到:“原判认定上诉人念斌犯投放危险物质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念斌所犯罪名不能成立。” 按照再审判决书的理解,念斌虽然是平潭投毒案的犯罪嫌疑人,但现有的证据不足以支持起诉的罪名,故而,只能认定为无罪,这种认定仅仅是在法律事实上的认定,而无涉客观事实。在客观事实方面,念斌既可能是当年投毒案的的凶手,也可能完全与本案无关。随着刑诉法的完善,人权保障的提升,这种因为证据不足而最终以无罪结案的案件,将会越来越多。按照现有的《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他们都有权获得国家赔偿。但是,这公正么? 如果只要宣判无罪就可以自动获得国家赔偿,我觉得不公正。 刑事诉讼因为涉及到剥夺普通公民的人身自由甚至生命,定罪的标准制定的很高,要超越一切合理怀疑才行。在证据取得方面,对公权力机关也制定了一系列限制性规定,非法的证据要排除,而疑点利益要归于被告。这样的规定当然是必要的,也符合人权保障和司法改革的方向。但是,不可否认的是,这样的司法制度,会有相当数量的罪犯,通过诉讼程序脱罪。这是法治的代价,也是人权保障的代价。 如果仅限于此,我想大多数人都还是可以接受的。这个世界没有尽善尽美的制度,不纵不枉只能存在在司法理想中,面对现实,尽可能不枉或者少枉的制度,必定是以一些犯罪分子脱逃法律惩罚为代价。但这些杀人放火的罪犯通过诉讼制度脱罪之后,还能通过国家赔偿制度获得大笔的赔偿,这个代价是不是过于高昂了?更何况,国家赔偿诉讼和刑事诉讼原本对证据的要求就不应该一致,如果根据刑事审判结果无条件给予赔偿,就相当于在赔偿这样的行政诉讼中,用刑事定罪的标准来确定国家的赔偿责任,这是否也失之过宽?更何况,很多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在现有的制度下还没有获得任何救济呢。这样的制度,是否有些无视受害人家属的处境? 就拿念斌案的受害案丁云虾来讲吧,丁的丈夫多年前在海难中丧生,她一个孤苦的女人带着三个孩子,结果其中两个孩子在投毒案中死亡,最大的只有九岁。由于最终的再审念斌被判无罪,而投毒案已经过去八年,投毒案的真凶,事实上已经不可能再受到法律的制裁。由于念斌案实行的是刑事附带民事的诉讼安排,再审的民事判决部分也推翻了此前念斌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民事判决,而改为念斌无需承担民事赔偿。尽管丁此前从未针对民事判决部分进行过上诉,但由于再审的民事判决同样是终审判决,丁云虾已经没有继续上诉的权利了。这也就意味着,丁云虾在丧子八年之后,不但要面对犯罪分子无法落网,还要接受在民事上也无法获得任何赔偿的残酷事实。虽然近些年有不少法学工作者一再呼吁建立刑事受害人救济制度,但至少现在,制度上还没有落实。 念斌是不是投毒案的真凶,我们不知道。但是,抛开具体的个案,借助诉讼制度脱罪的犯罪分子一定会有。有无可能让这些人重获自由的同时,不再获得由纳税人支付的国家赔偿,从而让我们为保障人权付出的代价稍微小一些? 我们看看美国的规定吧,美国各个州对冤狱赔偿的规定不尽一致,有近一半的州根本就没有赔偿制度。而有赔偿制度的州,对赔偿的条件规定的也相当苛刻,有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必须被证明完全无罪,也就是如佘祥林赵作海那样的情形。而有些规定,犯罪嫌疑人必须从来没有做过有罪供述。 这些规定未见得就完全适合中国的现实,比如完全没做过有罪供述,很可能导致那些在刑讯逼供下做过有罪陈述的冤案当事人,都无法获得国家赔偿,显然不太合适。但在法律上宣判犯罪嫌疑人无罪,和获得国家赔偿之间,应该有一些附加条件这一点是确凿无疑的。虽然这些条件的设置我们可以讨论,标准也可以商榷。人权保障和实质正义之间的平衡如一台精巧的仪器,法律必须如科学一般精确划分,才能最大限度地实现司法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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