切换到宽版
北斗六星!·百事通·查看新帖·设为首页·手机版

北斗六星网

 找回密码
 立即注册

QQ登录

只需一步,快速开始

搜索
北斗六星网 六星时事 六星杂谈 柳二,进来给你普普法
查看: 3920|回复: 30
打印 上一主题 下一主题

柳二,进来给你普普法 [复制链接]

跳转到指定楼层
主楼
发表于 2015-1-31 18:22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
搜索本主题
闲散之人说: 于润龙的黄金案件,曾经作为法学考试里面的一道试题,“究竟该不该返还于润龙的黄金?”
他认为,依据新修改的《国家赔偿法》,赔偿义务机关应该返还原物,返还不了应该按现在的黄金价格折价赔偿。那就不是吉林官方决定赔偿的三百八十多万,而是一千二百多万,这差距未免太大了。

这个案件很有意思。

重要的不是那46公斤黄金,重要的是那些公安机关的柳二们和散仙们不懂法。还国家赔偿呢,一分钱不赔,都应该是堂堂正正的。



分享到: QQ好友和群QQ好友和群 QQ空间QQ空间 腾讯微博腾讯微博 腾讯朋友腾讯朋友
分享分享0 收藏收藏0 顶0 踩0

沙发
发表于 2015-1-31 18:23 |只看该作者
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家赔偿法》
第二章 行政赔偿第一节 赔偿范围
第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1.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

2.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3.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4.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5.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1.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2.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3.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

4.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2.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3.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刑事赔偿第一节 赔偿范围
第十七条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1.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2.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3.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

4.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5.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第十八条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1.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

2.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


第十九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1.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

2.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

3.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

4.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5.因公民自伤、自残等故意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6.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使用道具 举报

板凳
发表于 2015-1-31 18:24 |只看该作者
执法机关的违法执法造成的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国家应该给与赔偿。

可此案的商人于润龙当时的行为,在当时构成了违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执法机关对他采取的措施是合法的执法行为。并无违法的情形。如果,在国务院下发“国发【2003】5号文件之前,法院判决于润龙有罪,也是合法的。


可问题的关键是,在法院审理案件期间,国务院下发了那个文件。所以,再宣判于润龙有罪,就显然错误了。同样,那个没收的行为,在采取的时候并不违法,那就是正确的执法行为。尽管,后来国务院下发了那个文件,但不影响之前的执法行为正确有效。

所以,于润龙应该不应该获得国家赔偿呢?根据案件的后来发展,显然应该。但国家赔偿的不应该是那46公斤黄金,而是于润龙十几年来被不懂法的执法机关胡折腾所造成的物质和精神损失费。

使用道具 举报

地板
发表于 2015-1-31 18:39 |只看该作者
法律,有个时效性的。

公安局的那些柳二们,决定赔偿的三百八十多万,是可笑的。
不懂法的闲散们,不但想要国家赔偿,还想让国家赔付一千二百多万,是荒谬的。

使用道具 举报

5
发表于 2015-1-31 18:41 |只看该作者
无错赔偿?哪个国家有那个法律?中国应该没有嘛。

使用道具 举报

6
发表于 2015-1-31 21:05 |只看该作者
提示: 该帖被管理员或版主屏蔽

使用道具 举报

7
发表于 2015-1-31 21:23 |只看该作者
本帖最后由 再折长亭柳 于 2015-1-31 21:24 编辑

      法律的溯及力问题,有四项原则:

      1、从旧;2、从新;3、从新兼从轻;4、从旧兼从轻。我国采用的是从旧兼从轻原则。

      我国刑法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从罪刑法定原则中必然引申出刑法不溯及既往的派生原则。因此,我国刑法原则上否认刑法具有溯及力。但从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出发,对于那些旧法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重,而新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行为,又例外地承认了刑法的溯及力。我国刑法关于刑法的溯及力,采用的是从旧兼从轻原则。
       我国刑法第12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第12条第2款规定:“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根据这一规定,对于1949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至1997年10月1日新刑法施行前这段时间内发生的行为,应按以下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1.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而修订后的刑法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即修订后的刑法没有溯及力。对于这种情况,不能以修订后的刑法规定为犯罪为由而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但修订后的刑法不认为是犯罪的,只要这种行为未经审判或者判决尚未确定,就应当适用修订后的刑法,即修订后的刑法具有溯及力。
3.当时的法律和修订后的刑法都认为是犯罪,并且按照修订后的刑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原则上按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即修订后的刑法不具有溯及力。但是,如果修订后的刑法处刑较轻的,则应适用修订后的刑法,即修订后的刑法具有溯及力。这里的处刑较轻,根据1997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十二条几个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是指刑法对某种犯罪规定的刑罚即法定刑比修订前刑法轻。法定刑较轻是指法定最高刑较轻;如果法定最高刑相同,则指法定最低刑较轻。前引司法解释第2条还规定:如果刑法规定的某一犯罪只有一个法定刑幅度,法定最高刑或者最低刑是指该法定刑幅度的最高刑或者最低刑;如果刑法规定的某一犯罪有两个以上的法定刑幅度,法定最高刑或者最低刑是指具体犯罪行为应当适用的法定刑幅度的最高刑或者最低刑。


金矿老板是否有罪,该不该获得赔偿,你应该明白了。

使用道具 举报

8
发表于 2015-1-31 21:25 |只看该作者
删帖?不跟你玩了!

使用道具 举报

9
发表于 2015-1-31 21:33 来自手机 |只看该作者
再折长亭柳 发表于 2015-1-31 21:25  删帖?不跟你玩了!

小样的,又没词了,反驳不了,就玩权力了。切,记录在案。

使用道具 举报

10
发表于 2015-1-31 21:34 |只看该作者
笑话,他们不懂法?他们不仅懂法,更懂46-公斤黄金的价值!

使用道具 举报

11
发表于 2015-2-1 00:21 |只看该作者
老墓,你针对金声的几个观点我就看出你的份量,何苦这样狂飚?

使用道具 举报

12
发表于 2015-2-1 08:53 |只看该作者
柳二是个无耻小人!

使用道具 举报

13
发表于 2015-2-1 09:21 来自手机 |只看该作者
大磨叽又装大律师唬人呢

使用道具 举报

14
发表于 2015-2-1 11:41 |只看该作者
隽水泥牛 发表于 2015-2-1 00:21
老墓,你针对金声的几个观点我就看出你的份量,何苦这样狂飚?

啥意思啊?表扬就不必了。
要是反对,欢迎拍砖哦。

使用道具 举报

15
发表于 2015-2-1 11:41 |只看该作者
剔透玲珑 发表于 2015-2-1 09:21
大磨叽又装大律师唬人呢

现在很多律师不懂法,有啥好装的?

使用道具 举报

16
发表于 2015-2-1 13:39 |只看该作者
偶是来看墓阁的 发表于 2015-2-1 11:41
现在很多律师不懂法,有啥好装的?

所谓律师不过是吃了原告吃被告,没有一个好屌师

使用道具 举报

17
发表于 2015-2-1 13:40 |只看该作者
偶是来看墓阁的 发表于 2015-2-1 11:41
现在很多律师不懂法,有啥好装的?

普法也木用,权大于法先篡权再说法

使用道具 举报

18
发表于 2015-2-1 17:11 |只看该作者
剔透玲珑 发表于 2015-2-1 13:40
普法也木用,权大于法先篡权再说法

你的思维很糟糕。过来让偶敲敲你脑壳。

使用道具 举报

19
发表于 2015-2-1 17:38 |只看该作者
偶是来看墓阁的 发表于 2015-2-1 17:11
你的思维很糟糕。过来让偶敲敲你脑壳。

连个六星小坛子都是权大于法,掌握JB大滴权,就把它捏成蚕蛹了,还谈法律,啊呸

使用道具 举报

20
发表于 2015-2-1 19:06 |只看该作者
剔透玲珑 发表于 2015-2-1 17:38
连个六星小坛子都是权大于法,掌握JB大滴权,就把它捏成蚕蛹了,还谈法律,啊呸




使用道具 举报

21
发表于 2015-2-1 22:02 |只看该作者
偶是来看墓阁的 发表于 2015-2-1 11:41
啥意思啊?表扬就不必了。
要是反对,欢迎拍砖哦。

还想多问?别自找没趣。

使用道具 举报

22
发表于 2015-2-1 22:09 |只看该作者
隽水泥牛 发表于 2015-2-1 22:02
还想多问?别自找没趣。

哈哈,这种口气偶喜欢。独孤求败这种寂寞不好受啊。

使用道具 举报

23
发表于 2015-2-1 22:12 |只看该作者
偶是来看墓阁的 发表于 2015-2-1 22:09
哈哈,这种口气偶喜欢。独孤求败这种寂寞不好受啊。

小样,我真不想打击你,这是我说的。

使用道具 举报

24
发表于 2015-2-1 22:26 |只看该作者
本帖最后由 偶是来看墓阁的 于 2015-2-1 22:27 编辑

隽水泥牛 发表于 2015-2-1 22:12小样,我真不想打击你,这是我说的。呵呵,你最好打击,狠狠的打击偶。这是很多人想说的。可别退缩哦。

使用道具 举报

25
发表于 2015-2-1 22:28 |只看该作者
我投降了,并非为你,为这狗日的尘世,希望你懂。

使用道具 举报

26
发表于 2015-2-1 22:34 来自手机 |只看该作者
隽水泥牛 发表于 2015-2-1 22:28  我投降了,并非为你,为这狗日的尘世,希望你懂。

偶自然懂。
象你这样只会玩恐吓的,偶见到的多了。

使用道具 举报

27
发表于 2015-2-1 22:35 |只看该作者
偶是来看墓阁的 发表于 2015-2-1 22:34
偶自然懂。
象你这样只会玩恐吓的,偶见到的多了。

爷大笑三声不为过,你好自为之!

使用道具 举报

28
发表于 2015-2-1 22:40 |只看该作者
隽水泥牛 发表于 2015-2-1 22:35
爷大笑三声不为过,你好自为之!

善意提醒,到处充爷,会丢脸的。好走不送

使用道具 举报

29
发表于 2015-2-1 22:45 |只看该作者
偶是来看墓阁的 发表于 2015-2-1 22:40
善意提醒,到处充爷,会丢脸的。好走不送

既然我敢充爷,那是对你客气。不会回你半句,就如路人。

使用道具 举报

30
发表于 2015-2-1 22:46 |只看该作者
隽水泥牛 发表于 2015-2-1 22:45
既然我敢充爷,那是对你客气。不会回你半句,就如路人。

你要是肚里有玩意,大可不必客气。要是想玩黑警察那套,偶好怕怕哦。

使用道具 举报

您需要登录后才可以回帖 登录 | 立即注册

本版积分规则

北斗六星文学网所有文字仅代表作者个人言论,本站不对其内容承负任何责任。

Copyright ©2011 bdlxbbs.cn All Right Reserved.  Powered by Discuz! 

本站信息均由会员发表,不代表本网站立场,如侵犯了您的权利请发帖投诉   

平平安安
TOP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