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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斗六星网 六星文学 三味书屋 重要的不是46公斤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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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要的不是46公斤黄金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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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楼
发表于 2015-1-31 10:24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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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后由 闲散之人 于 2015-1-31 10:26 编辑

                     重要的不是46公斤黄金
   
  一个金矿的矿主,黄金商人,46公斤黄金,数年的牢狱生涯,至今没找回的黄金。

  这是一个很有影视情节的故事,随着当事人无罪释放,当年在他被抓五天后,被公安局拿走的46公斤黄金的去向如今被人们重新提起。

  黄金被卖了,被经办这个案件的公安局卖了,卖了380多万,然后入到了公安局的账面上。

  现在来讨论事发公安局是否有处理这笔黄金的资格和权限显然毫无意义,知法犯法的事情并不少见。

  对当事人于润龙而言,这12年的经历,一定会刻骨铭心。说起来,钱财毕竟身外之物,但是,12年间他数次锒铛下狱,期间的种种遭际,大概一定是毕生挥之不去。

  2002年9月21日 于润龙被拘留,黄金被查扣;
  2002年10月28日吉林市检察院批捕于润龙;
  2003年9月4日 丰满区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
  2004年4月29日丰满区法院判决于润龙犯非法经营罪;
  2005年7月22日 吉林市中级法院二审宣判于润龙无罪;
  2012年8月13日 于润龙再次被捕;
  2012年10月15日吉林市丰满区法院判决没收涉案黄金;
  2013年7月18日 吉林市中院判决于润龙无罪;
  2015年1月4日 吉林市决定赔偿黄金款3843054.58元。

  这个简单的时间记录,足以证明12年间,这个矿主,黄金商人的坎坷。

  于润龙的黄金案件,曾经作为法学考试里面的一道试题,“究竟该不该返还于润龙的黄金?”
  
  依据新修改的《国家赔偿法》,赔偿义务机关应该返还原物,返还不了应该按现在的黄金价格折价赔偿。那就不是吉林官方决定赔偿的三百八十多万,而是一千二百多万,这差距未免太大了。

  所以,吉林市2015年做出的这个赔偿决定,当事人有太多的理由拒绝。12年前,被抓的五天之后,当事公安局就在法律没有任何定性定罪的情况之下,把属于当事人的46公斤黄金处理掉了,而且钱进了公安局的账户,这是否合法几乎不用过度讨论,说句不客气的话,与剪径打劫的强盗并无二异。

  其实,这个案件造成的尴尬完全在于当时案件经办的公安局的胡乱作为,如果当时这笔“赃物黄金”依然没有被“处理”,就不会带来如此的棘手,所以,说句不好听的,今天的一切负面影响,全部都是自己一手种下的,吞掉苦果你怨谁?

  所有的作恶者迟早要为自己的恶买单,这是基本的公理和常识。黄金商人于润龙经历和他丢失的46公斤黄金的事情,迟早会有一个最后的说法,问题在于不能始终让政府处在一个尬尴的买单人的位置,这姿势很丑,也注定要人非议。试问如果最后按照新修改的《国家赔偿法》执行赔付,那么这远远高于12年前的金价多出的九百多万,凭什么用纳税人的钱来买单?谁给与这样的权力?

  而经办此案的公安局,擅自处理的这笔黄金背后还有什么说不清的?

  这大概是需要追问而且给出一个说法的。
      
                                   2015年1月31日星期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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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发
发表于 2015-1-31 10:50 |只看该作者
匹夫无罪  怀壁其罪

     -----《 春秋左传·桓公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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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凳
发表于 2015-1-31 14:47 |只看该作者
这个案件很有意思。

重要的不是那46公斤黄金,重要的是那些执法机关和散仙们不懂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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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板
发表于 2015-1-31 14:48 |只看该作者
还国家赔偿呢,一分钱不赔,都应该是堂堂正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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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发表于 2015-1-31 15:31 |只看该作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家赔偿法》
第二章 行政赔偿第一节 赔偿范围
第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 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
  • 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 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 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 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 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 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 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
  • 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 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刑事赔偿第一节 赔偿范围
第十七条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 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 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 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
  • 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 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第十八条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 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
  • 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

第十九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 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
  • 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
  • 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
  •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 因公民自伤、自残等故意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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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发表于 2015-1-31 15:40 |只看该作者
舆论既然把这事捅出来了,相信会给当事人一个说法。
习大大和王歧山们正在以秋风扫落叶之势惩治贪腐,此案必纠。
对社会主义的冷嘲热讽可以休矣。
好像你们向往的米国爹们有黑暗面一般,那白人警察以种族歧视的眼光枪杀黑人。。。此等草菅人命比中国式腐败更令人发指,也不见得你们为冤死的黑人兄弟吼一嗓子出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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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发表于 2015-1-31 15:51 |只看该作者
从上面可以看出:国家赔偿的要素是:执法机关的违法执法造成的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国家应该给与赔偿。

可此案的商人于润龙当时的行为,在当时构成了违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执法机关对他采取的措施是合法的执法行为。并无违法的情形。如果,在国务院下发“国发【2003】5号文件之前,法院判决于润龙有罪,也是合法的。

可问题的关键是,在法院审理案件期间,国务院下发了那个文件。所以,再宣判于润龙有罪,就显然错误了。同样,那个没收的行为,在采取的时候并不违法,那就是正确的执法行为。尽管,后来国务院下发了那个文件,但不影响之前的执法行为正确有效。

所以,于润龙应该不应该获得国家赔偿呢,根据案件的后来发展,显然应该。但国家赔偿的不应该是那46公斤黄金,而是于润龙十几年来被不懂法的执法机关胡折腾所造成的物质和精神损失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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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发表于 2015-1-31 16:01 |只看该作者
所以,什么与剪径打劫的强盗并无二异的。

就纯属不懂法只会愤青的闲散之人的错误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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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发表于 2015-1-31 16:03 |只看该作者
偶是来看墓阁的 发表于 2015-1-31 16:01
所以,什么与剪径打劫的强盗并无二异的。

就纯属不懂法只会愤青的闲散之人的错误了。

窃钩者诛,窃国者侯,古人常就看穿的事,就你还蒙在鼓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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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发表于 2015-1-31 16:08 |只看该作者
法治国家的要素,有法可依,有法必依,违法必究。
当法律,法规有错误的时候,可以去纠正,但在还没纠正之前,不能去违反。
不然的话,法律的尊严何在?

要是谁都认为法律的某些条款不合适,以后一定会纠正,现在就公然违法行事,然后坐等国家赔偿。而真的某些法规修正了,国家要去赔偿赔得起吗?那不成了天大的笑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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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发表于 2015-1-31 16:09 |只看该作者
野妞 发表于 2015-1-31 16:03
窃钩者诛,窃国者侯,古人常就看穿的事,就你还蒙在鼓里。

你说的那些,与法无关,与法制、法治也无关。
古人还崇尚皇帝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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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发表于 2015-1-31 20:05 |只看该作者
野妞 发表于 2015-1-31 16:03
窃钩者诛,窃国者侯,古人常就看穿的事,就你还蒙在鼓里。

大磨叽在讥讽你不懂得法律的溯及力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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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发表于 2015-1-31 20:12 |只看该作者
这起案件,有历史原因:过去,各地财政满足不了地方公安的经费,于是就发扬老八路的传统:靠缴获来充实。
             当时的政策是:公安机关的罚没款(含处理赃物所得)全部上缴财政,再由财政向公安返还60%用作经费。因此,各地公安机关纷纷向基层下指标,要求每月每个警察要完成若干罚没款任务,从而导致了以罚代惩、滥罚乱收的乱象,冤假错案自然就会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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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发表于 2015-1-31 21:24 |只看该作者
再折长亭柳 发表于 2015-1-31 20:12
这起案件,有历史原因:过去,各地财政满足不了地方公安的经费,于是就发扬老八路的传统:靠缴获 ...

属实,的确有如此破烂规定。
警察也算是有法律保护的合法抢劫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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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发表于 2015-1-31 21:26 |只看该作者
野妞 发表于 2015-1-31 21:24
属实,的确有如此破烂规定。
警察也算是有法律保护的合法抢劫了。

了解了当时的历史背景,此案也就不奇怪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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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发表于 2015-1-31 23:22 来自手机 |只看该作者
再折长亭柳 发表于 2015-1-31 21:26
了解了当时的历史背景,此案也就不奇怪了。

如此,让你们这些执法犯法的条子,把吃了别人的给吐出来,拿了别人的给还回来……可能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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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发表于 2015-2-1 00:53 |只看该作者
偶是来看墓阁的 发表于 2015-1-31 14:47
这个案件很有意思。

重要的不是那46公斤黄金,重要的是那些执法机关和散仙们不懂法。

哈哈~~重要的恰恰是那45公斤黄金。若是45公斤瓦片,就不会有事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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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发表于 2015-2-1 11:57 |只看该作者
再折长亭柳 发表于 2015-1-31 20:12
这起案件,有历史原因:过去,各地财政满足不了地方公安的经费,于是就发扬老八路的传统:靠缴获 ...

如果当时的罚没,是违反当时的法律的。那自然属于违法执法。国家需要赔偿。

       2002年9月21日 于润龙被拘留,黄金被查扣;(合法拘留和查扣
  2002年10月28日吉林市检察院批捕于润龙;(合法批捕
  2003年9月4日 丰满区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合法决定
  2004年4月29日丰满区法院判决于润龙犯非法经营罪;(违法判决
  2005年7月22日 吉林市中级法院二审宣判于润龙无罪;(合法宣判)
  2012年8月13日 于润龙再次被捕;(原因和理由不详
  2012年10月15日吉林市丰满区法院判决没收涉案黄金;(早就已经合法没收,再判决既无意义,也属于违法判决了
  2013年7月18日 吉林市中院判决于润龙无罪;(合法判决
  2015年1月4日 吉林市决定赔偿黄金款3843054.58元。(错误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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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发表于 2015-2-1 12:01 |只看该作者
野妞 发表于 2015-1-31 21:24
属实,的确有如此破烂规定。
警察也算是有法律保护的合法抢劫了。

这么说吧,在醉酒驾驶入罪法律公布之前,行政拘留是合法的,刑事拘留是违法的。

如果,行事拘留了,国家无需赔偿。刑事拘留了,国家需要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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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发表于 2015-2-1 12:05 |只看该作者
如果,于润龙干的事,当年是合法的,哪怕现在是违法的了。国家也需赔偿那些黄金。

这就是柳二所说的“追溯力”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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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发表于 2015-2-1 12:06 |只看该作者
国家赔偿的标准,是要看当年的执法是否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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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发表于 2015-2-1 12:09 |只看该作者
 2004年4月29日丰满区法院判决于润龙犯非法经营罪;属于违法判决,那么就应该对此判决造成的损害进行国家赔偿。但与那46公斤黄金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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