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家赔偿法》
第二章 行政赔偿第一节 赔偿范围
第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1.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
2.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3.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4.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5.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1.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2.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3.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
4.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2.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3.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刑事赔偿第一节 赔偿范围
第十七条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1.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2.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3.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
4.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5.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第十八条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1.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
2.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
第十九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1.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
2.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
3.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
4.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5.因公民自伤、自残等故意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6.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执法机关的违法执法造成的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国家应该给与赔偿。
可此案的商人于润龙当时的行为,在当时构成了违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执法机关对他采取的措施是合法的执法行为。并无违法的情形。如果,在国务院下发“国发【2003】5号文件之前,法院判决于润龙有罪,也是合法的。
可问题的关键是,在法院审理案件期间,国务院下发了那个文件。所以,再宣判于润龙有罪,就显然错误了。同样,那个没收的行为,在采取的时候并不违法,那就是正确的执法行为。尽管,后来国务院下发了那个文件,但不影响之前的执法行为正确有效。
所以,于润龙应该不应该获得国家赔偿呢?根据案件的后来发展,显然应该。但国家赔偿的不应该是那46公斤黄金,而是于润龙十几年来被不懂法的执法机关胡折腾所造成的物质和精神损失费。
可法律,是有个时效性的。
公安局的那些柳二们,决定赔偿的三百八十多万,是可笑的。
不懂法的闲散们,不但想要国家赔偿,还想让国家赔付一千二百多万,是荒谬的。
无错赔偿?哪个国家有那个法律?中国应该没有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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