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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斗六星网 六星时事 六星杂谈 一次不公正判决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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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次不公正判决的后果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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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11-22 10:46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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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秀云案的判决是不公正的。之所以不公正,在于审判机关将引发案件的根本原因置之度外,对阻挡农民工讨薪这个事实视而不见,采信什么“违反安全规定”这个借口。犯罪分子为自己的罪行找个借口实在太容易了,这次判决恰恰开了一个以借口为判决事实的恶劣先例。审判要“以事实为依据”,但什么是事实?事实不是开脱罪责的“不戴安全帽”,而是打压讨薪这个基本事实。案件的起因、过程和结果,均由讨薪和打压讨薪这对基本矛盾决定。所有事实离开这个基本矛盾,必然只能说明其中某一点,而不能说明全部事实,更不能对案件准确定性。“因未戴安全帽发生冲突”,说明不了为什么会出警,说明不了杀人动机,说明不了受害人及家属始终受到的威胁与警告。一个警察连民工进入工地不戴安全帽都放在心上,怎么会残害人致死?难道为民工安全可以通过杀死他的妻子来维护吗?要民工戴安全帽,有必要抓人吗?杀人动机是什么?所谓“抄近路”、“不戴安全帽”,不过是开脱罪责的借口。相反,讨薪这个基本事实,则能够将所有具体事件作出最为完满的解释。以一个无关痛痒的借口践踏司法公正,是这次审判的第一大恶果,是对公正司法的肆意破坏。
  自金融危机爆发以来,经济下行压力加大,私企欠薪这个久已存在的现象变得更加频繁,讨薪也就更为普遍,而为打压讨薪的案件迅速上升。四川阆中农民工讨薪曾被判刑,名曰“非理性讨薪”。一切欠薪本身就是非理性的、非法的、无情的、可恶的和不人道的,有非理性欠薪在前,为何不允许非理性讨薪在后。这是谁家的逻辑和规矩?这只能是资本家的逻辑和规矩!这个逻辑和规矩现在延伸到周秀云一案上,切更加恶劣。这次恶警王文军完全玷污了“人民警察”的光荣称号,蜕变为资本警察。作为人民共和国暴力机关的执法人员,王文军不是维护人民的正当权益,履行“人民警察为人民”的使命,却充当为欠薪资本家打压讨薪农民工的工具。这次不公正的判决的第二大恶果,是使人民警察丧失人民性,获得了资本性,从此警棍将对准人民。
  地方政府有维稳的任务,但是稳定的基础不是建立在刑事案件数量减少这个指标上,而是建立在民心上。只允许欠薪,不允许讨薪,这是在搞“官逼”。王文军充当了“官逼”的工具,成为官僚警察,逼死了人命。自古杀人偿命、欠债还钱,如今欠债不还钱,杀人不偿命,这是在逼民造反。不公正的判决的第三大恶果,是助长了一些地方以维稳为借口搞“官逼”。
  人民共和国的一切公务人员都是人民仆人,是替主人即人民办事的,决不是官僚。但在周秀云案中,一些公仆官僚化了,他们和资本家沆瀣一气,资本家欠薪,官僚以维稳为名,行打压讨薪之实。这次不公正的判决的第四大恶果,是肯定了官僚-资本联姻的正义性。人民政府,人民警察、人民法院,最不可丧失的是人民性,而周秀云案的不公正判决,恰恰提出了是否去人民性的大问题。
  英哲培根有句名言:“一次不公正的审判,其恶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因为犯罪虽是无视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审判则毁坏了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源。”在周秀云一案中,这种恶果再次得到验证。对于由这一不公正判决引起的“十次犯罪”,我们认为需要重新进行审理。
(转载自红歌会网,作者:杨思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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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发
发表于 2016-11-22 10:49 |只看该作者
周秀云被害冤案,经太原市法院对案发原因确认为:本案是公安民警在执行公务过程中发生的案件。因而以王文军是在“执行公务”为借口,并以《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现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操作规程》第19条、20条、21条为根据,确定死者周秀云犯有“轻微暴力方式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来包庇王文军的违法犯罪,是地方保护主义的充分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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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凳
发表于 2016-11-22 10:49 |只看该作者
太原市法院以“被告人王文军、郭铁伟等人根据‘110 指挥中心’指令,前往工地处理上述治安纠纷”来确认王文军是 “属于正常执行公务”,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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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板
发表于 2016-11-22 10:50 |只看该作者
太原市法院的判决书中只字未提导致这起惨案的两大主因,一是周秀云等人的“讨薪”,二是王文军等人的“违法犯罪”。
  这本来是一起普通的劳资纠纷案件,可以经过协商调解,最后处理怎样结清劳动者的工资就行。可是,从资方的保安员打电话报警后,也如太原市法院说的:“被告人王文军、郭铁伟等人根据‘110 指挥中心’指令,前往工地处理上述治安纠纷”。因此,一起“劳资纠纷”案件就由这个报警电话变成一起“治安纠纷”案件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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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发表于 2016-11-22 10:50 |只看该作者
判决书中绝口不提这案件的关键性变化原因,回避这一起因是由说讨薪引发的。把一起本来很简单的“劳资纠纷”案件升级为“治安纠纷”案件,责任在资方,不应该把责任推到周秀云等人一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这起案件是由工地(资)方无故拖欠周秀云等人的2.9万元工资而造成的。也就是说,如果资方依照《劳动法》,及时付清工人的劳动报酬,就不会出现“讨薪”。很显然,是资方违法在先,因此责任在资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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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发表于 2016-11-22 10:50 |只看该作者
周秀云等人的“劳资纠纷”案件,由于资方的报警升级为治安纠纷案件。按照太原市法院的确认为“双方发生冲突”,说明周秀云并不是法院后面栽赃的“违法犯罪行为”。资方保安员报警后,王文军作为警察,在接到“‘110 指挥中心’指令,前往工地处理上述治安纠纷”的过程中,违抗“110 指挥中心”的指令,把处理治安纠纷升级为刑事犯罪案件,责任在王文军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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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发表于 2016-11-22 10:51 |只看该作者
根据当事人的回忆和现场视频记录:2014年12月13日17时,龙城派出所一辆警车四个警察到达现场。“王文军用方言和保安队长说了几句话,回头就说我们是犯罪嫌疑人。”王广伟说。新京报记者就此事向保安队长核实,保安队长通过中间人回应,称不便接受采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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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发表于 2016-11-22 10:51 |只看该作者
王文军要求在场的一名工友李康出示身份证,李康说王文军言语粗鲁,双方发生口角。王文军拿出手铐要铐李康,被王友志阻止,王友志说,“我对他说,你要铐就铐我。”另一名工友拍摄的手机录像显示,王文军把王友志按倒在地,反铐了王友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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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发表于 2016-11-22 10:51 |只看该作者
目睹了整个过程的工友徐天动回忆,王友志被铐之后,和王奎林、李康、王成(工友之一)一起被押上警车,“周秀云不愿意,她过去拦王文军,被推开了。”随后,周秀云再次起身,拉住王文军,“王文军说你松不松手,周秀云说就不松”。王文军把周秀云按倒,一个膝盖顶在胸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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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发表于 2016-11-22 10:52 |只看该作者
王文军和周秀云起冲突后,警车上的王奎林用偷藏的手机报警,“警察打人有没有人管?”电话还没说完,车上一名警察拿走了王奎林的手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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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发表于 2016-11-22 10:52 |只看该作者
徐天动称,“周秀云拉住王文军的警裤,把一个口袋拉烂了一个口子,王文军揪着周秀云的头发不放。”王奎林称,他在警车上看到王文军把周秀云的头部“按到了肚子上。”按照太胡市法院的认定:(王文军)“后为摆脱制服周,扭按了周的头部”,导致周秀云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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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发表于 2016-11-22 10:52 |只看该作者
就这样。本来属于一起非常简单的劳资纠纷,由于资方拖欠工资,报警为治安纠纷。更由于王文军等人无视国家法律,打着执法的名义,行故意伤害犯罪之实,是警察队伍中的败类,导致一起由劳资纠纷而引发的犯罪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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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发表于 2016-11-22 10:53 |只看该作者
王文军等人是人民警察,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以下简称《警察法》)。《警察法》第三条规定:“人民警察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维护人民的利益,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警察法》第四条规定:“人民警察必须以宪法和法律为活动准则,忠于职守,清正廉洁,纪律严明,服从命令,严格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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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发表于 2016-11-22 10:53 来自手机 |只看该作者
此贴作者纯属扯淡。扯得还很不咋滴

因为,欠薪不是该事件的起因。倒是民工违章的借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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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发表于 2016-11-22 10:53 |只看该作者
王文军接受“110指挥中心”的指令是去处理治安纠纷,而不是去镇压人民群众。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人民警察在公安机关以外询问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应当出示工作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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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发表于 2016-11-22 10:53 |只看该作者
从整个现场的视频和所有的记录中,王文军到达犯罪现场后,并没有遵守《治安管理法》规定出示工作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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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发表于 2016-11-22 10:54 |只看该作者
按照《治安管理法》第五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应当公开、公正,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办理治安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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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发表于 2016-11-22 10:54 |只看该作者
第七十八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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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发表于 2016-11-22 10:54 |只看该作者
王文军等人到达现场后,不调查事实,不作笔录,不以事实为依据;更没有遵守《治安管理法》规定:“应当公开、公正,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也没有“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偏听偏信资方保安保山的一面之词就开始抓人、带人,这是在处理治安纠纷吗?不是!这是在挑起矛盾,制造事故,违法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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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发表于 2016-11-22 10:55 |只看该作者
按照太原市法院确认的“双方发生冲突”,说明在之前并没有打架斗殴,也不是一般的民间纠纷,而是由资方违反《劳动法》而引起的劳资纠纷,周秀云等人也就没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110指挥中心”的指令是按照《治安管理法》规定的“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要王文军等人去案发现场进行了解情况,处理问题。到现场了解情况后,必须首先确定“双方”是不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然后进行调解、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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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发表于 2016-11-22 10:55 |只看该作者
按照《治安管理法》规定“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王文军等人如果不是简单粗暴的执法,能够进行调查,就应该确定这只是一起“劳资纠纷”,不属于治安纠纷的范围,应该由劳资双方协商解决或者由劳动保障部门和法院仲裁处理。王文军到达现场后,按照法律,本应该维护农民工应得劳动报酬的财产权,更应该保护农民工讨薪的人身权。从王文军等人接下来的犯罪行为可以认定,王文军是故意把一起“劳资纠纷”案件升级为“治安纠纷”案件,导致最后犯罪的责任全部都在王文军一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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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发表于 2016-11-22 10:55 |只看该作者
《治安管理法》第九条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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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发表于 2016-11-22 10:56 |只看该作者
太原市法院认定是“双方发生冲突”,就算王文军把劳资纠纷升级为治安纠纷,对于这种情节较轻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王文军到达现场后,也应该遵守《治安管理法》规定进行“调解处理”吧?为什么王文军等人不问青红皂白,就动手抓周秀云一方的人呢?这是《警察法》规定的“维护人民的利益,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吗?这样“执法”是遵照《治安管理法》规定的“公开、公正,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人民的尊严”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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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发表于 2016-11-22 10:56 |只看该作者
《治安管理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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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发表于 2016-11-22 10:56 |只看该作者
王文军等人在抓人前没有告知这些被抓的民工为什么被抓的“事实、理由及依据”,更没有“告知被抓的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王文军没有遵守《警察法》规定的“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原则;没有遵守《警察法》规定的“以宪法和法律为活动准则,忠于职守,清正廉洁,纪律严明,服从命令,严格执法。”也没有按照《治安管理法》的规定的程序处理治安纠纷,都没有,因此,王文军等人不是在执法,而是在违法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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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发表于 2016-11-22 10:57 |只看该作者
《警察法》第九条规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当场盘问、检查;经盘问、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将其带至公安机关,经该公安机关批准,对其继续盘问:
  (一)被指控有犯罪行为的;
  (二)有现场作案嫌疑的;
  (三)有作案嫌疑身份不明的;
  (四)携带的物品有可能是赃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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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发表于 2016-11-22 10:57 |只看该作者
按照《警察法》规定,只有以上四种情形之一的,才“可以将其带到公安机关”。请问太原市法院:周秀云等人符合以上四种情形的哪一种,是违法犯罪嫌疑人员吗?王文军等人是代表公安机关处理治安纠纷的,可是结果却是抓人、铐人,强制带上警车,带至公安机关,王文军等人这样做,法律依据是什么?王文军等人抓人有出示过证件吗?
  《警察法》第二十条规定:人民警察必须做到:
  (一)秉公执法,办事公道;
  (二)模范遵守社会公德;
  (三)礼貌待人,文明执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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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发表于 2016-11-22 10:58 |只看该作者
太原市法院的判决书中用“执行公务”来处处为王文军辩护,请问太原市法院:“110指挥中心”的指令是要王文军等人去处理治安纠纷的还是派王文军去违法犯罪的,所以用“执行公务”来替王文军犯罪辩护,是不成立的。按照太原市的说法,王文军是执行公务,就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王文军的犯罪事实证明王文军并不是在执行法律而是在违背甚至对抗法律,这是违法行为,是在犯罪而不是执行公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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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发表于 2016-11-22 10:59 |只看该作者
王文军等人除了出发时是属于执行公务,到达现场后,并没有执行“110指挥中心”的指令,而是在进行犯罪?太原市法院把“违法犯罪”当作是“执行公务”吗?如果王文军的违法犯罪是太原市法院认定的执行公务,这等于是把王文军的违法犯罪是由于“110指挥中心”下达的指令造成的。请问:110指挥中心的工作人员,是你们下达指令派王文军去违法犯罪的吗?共产党政府的公务是违法犯罪吗?难道警察的公务就是和王文军一样不执行《警察法》办案?显然不是,王文军犯罪是他自己的主观原因造成的。太原市法院把王文军等人违反“110指挥中心”的指令、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违法犯罪的行为确认为“执行公务”,这样判决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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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发表于 2016-11-22 10:59 |只看该作者
王文军到达现场后,自始至终没有按照“110指挥中心”的指令进行处理治安纠纷,自至终一直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自始至终一直在进行违法犯罪。请问太原市法院:王文军等人除了开始接受由“110指挥中心”指令出警这一点是合法行为外,到达现场后,有在什么时间,哪一句话,哪一个行动是按照《警察法》和《治安管理法》中的哪一条法律依据来处理治安纠纷的?答案是否定的,因此,王文军等人在执法过程中不是在执法而是在违法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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