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帖最后由 公理力 于 2025-3-27 21:15 编辑
第五层面认知:中式法治与西式法治孰优孰劣? 文:公理力
至少存在两种法治概念:中式法治和西式法治。
中式法治:依法治理。包涵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理,但未明确“法至高无上”,典型表述“依法治国”。
西式法治:Rule of Law(法律治理)。以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至高无上、法独立于权力为基本法理。
不少人在意或纠结的问题是:中式法治与西式法治:究竟孰优孰劣?
高隐和螃蟹们抢答:绝对是西式法治更优,且唯一正确!
好吧,不妨就照顾照顾高隐和螃蟹们的愿望,先来辨析西式法治概念Rule of Law。
首先,就严谨的概念义理而言,Rule of Law存在先天性内在矛盾,且是无解的。
“法律治理”从根本上有悖于认识论和基本逻辑。法并非主体,而是不具备行为能力的客体。而法律的治理必须借助主体(人或集体)才能实现。这个不可或缺的主体的出现,就自然意味着对法律具有能动性或主动权,如释法、修法,用文学语言渲染:主体乃刀俎,法律为鱼肉。主体与法的这一天然主、被动关系就不可避免地为“法至高无上”和“法独立于权力”的破产提供了足够机会。
其次,就人之本性而言,Rule of Law的“法至高无上”顶格地位违背人性,特别是人的社会性。
只要人类存在一天,无论文明发展到多么高级的阶段,即使马斯洛需求层次金字塔下部的所有需求(生理、安全、归属感和爱、尊重)都得到满足,塔尖部分“自我实现”和“超越”两项人类高级需求也绝无泯灭的可能。而只要这两项“人欲”没有绝迹,人类就不可能自律到坐视包括宪法在内的法律被祭上神坛而不可侵犯。
上述两大理据属于理论层面的基础性辨析。下面则是实践层面的现实观察。
第三,就实践层面而言,规定法至高无上、法独立于权力,必然缺乏现实可行性。
法律的制定和修改一定反映当下社会的利益博弈和权力分配,也就难以摆脱人性所决定的利益倾向,包括权力通过法制建设与完善实现其意图等。诸如,“民主”国家俄罗斯为增加元首任期而修宪;修法或反修法的动机更多服务于少数既得利益团体而非公共利益等。也包括司法释法、审理案件、及公安执法、依法行政等具体环节,人为裁量空间同样明显。这类空间的存在本身,就意味着不可能达到法律完全独立于任何权力的绝美之境,也就不可能有什么法大于一切权力而至高无上的美事儿。
第四,美国总统川普贡献的鲜活实例:他是如何规避Rule of Law而实现Rule by Law的。
据今年2月下旬一篇新闻:唐纳德·特朗普签署了一项行政命令,该命令可能使他成为历史上最有权力的总统,因为他利用了一种晦涩难懂的宪法理论来实施他对总统权力的构想。新命令试图通过接管通常按照国会意旨行事的各个部门,并将其置于白宫行政部门的控制之下,从而“控制独立机构”。
该命令还规定,总统和司法部长将负责释法,使得特朗普可以摆脱国会和司法部门的监督。观察人士认为,特朗普正在使用“单一行政理论”,该理论赋予总统广泛的权力。这一保守派理论认为,美国宪法第二条(规定总统权力的部分)赋予总统对所有行政部门官员和雇员的唯一权力。
“单一行政理论”还主张,总统拥有强大的权力,可以推翻国会对某些限制的监督,例如解雇独立机构负责人的权力。特朗普的新行政命令赋予他对多个机构的控制权,包括联邦通信委员会、联邦贸易委员会和证券交易委员会。
这个实例足以表明:美国总统——不限于川普——有可利用途径摆脱Rule of Law,从而实现Rule by Law性质的国家治理。
第五,继续来看一些Rule by Law的简要例证。
1. 权力对法律的影响例证:
——英国上议院宪法委员会曾指出,政府在某些情况下可能通过行政命令绕过法律程序,削弱法治原则。
——美国最高法院的判决有时会受到政治压力的影响。例如,某些案件中法官的政治倾向可能影响判决结果。
2. 法律的执行与公平性相悖:
——法国的“黄背心运动”揭示了法律在社会公平性上的不足。抗议者认为法律更多地保护精英阶层,而忽视普通民众的权益。
——德国在处理移民问题时,法律的执行常常受到社会舆论和政治压力的影响,导致法律的公平性受到质疑。
3. 法律受经济权力影响的实例:
——美国大型科技公司如Facebook和Google在隐私保护和反垄断法方面的争议表明,经济权力可能对法律的制定和执行产生重大影响。
——英国在金融危机期间,银行业的法律监管被认为过于宽松,导致公众对法治的信任下降。
这些例证足以证明,Rule of Law作为一种现实目标,具有明显的不可操作性。它常常受到政治、经济和社会因素的制约。从而偏离Rule of Law的核心理念“法至高无上”。在当今世界法治先进国家尚且如此,其他国家还需再费口舌吗?
当然,正如前面帖文所强调的,即使有如山铁证足以否定Rule of Law的现实可行性,我们仍有足够理由认同:Rule of Law即使仅仅作为人类一种理想追求,依然是社会正义与文明发展的重要抓手和希望所在。
反观中式法治“依法治理”,其前提就是承认主体利用法律这个工具进行治理。相比之下,至少其现实可行性明显优于西式法治Rule of Law。当然,在追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一基本法理方面,比西方面临更为艰巨的任务。
最后,公某以为,中式法治“依法治理”理直气壮地采用英文翻译Rule by Law,不但没什么不好,反而是务实精神的体现,同时肯定了依法治理的现实可行性。
至于中式法治的官方翻译采纳的是西方法治遣词Rule of Law,这个问题倒是凸显了文化和制度的不自信一面。
简要说,是被体制内笔杆子们带沟里去了。这些个刀笔吏都有1980年代中国最开放时代深厚的学子或学者背景,重点是,他们无一不是喝美欧洋奶长大或被加持过。过于张扬的严家琪、方励之们因走得太远而遭淘汰。懂得中庸之道者最终成了事——位居顶层智囊团成员,甚至有“帝师”之誉,堪称影响国运之局外幕僚。
公允地讲,这些智囊还是功大于过,中国有今天的局面,有他们一份功劳。但瑕疵也是明显的。其中就包括在与世界接轨的大势驱使下,简单接纳了诸如Rule of Law之类的舶来品之皇帝新衣或称“西方新衣”。究其根源,因久居屋檐下而丢失了“独立之精神,自由之思想”。这个问题不宜多说……
就这样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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