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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斗六星网 六星时事 六星杂谈 一次不公正判决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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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大实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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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次不公正判决的后果 [复制链接]

31
发表于 2016-11-22 10:59 |只看该作者
《警察法》第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民警察不得有下列行为:
  (四)刑讯逼供或者体罚、虐待人犯;
  (七)殴打他人或者唆使他人打人;
  第四十八条 人民警察有本法第二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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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发表于 2016-11-22 11:00 |只看该作者
《治安管理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刑讯逼供、体罚、虐待、侮辱他人的;
  11、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办理治安案件的公安机关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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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发表于 2016-11-22 11:00 |只看该作者
《警察法》和《治安管理法》都有同样的一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请注意:《警察法》和《治安管理法》中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是根据犯罪事实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警察犯罪,应当与庶民同罪。庶民故意伤害他人造成死亡怎么判决,警察也应该受到同样的判决,这才是公平公正。“刑不上警察”类似于封建社会的“刑不上大夫”,是不得人心的。太原市法院把警察的“违法犯罪”当成是“执行公务”,是对中国共产党政府的诬陷,是对法律的亵渎,是对人民警察的侮辱。因为共产党政府的“公务”不主张“违法犯罪”,如果把违法犯罪当作是共产党政府的“公务”,岂不是对中国共产党政府的诬陷?同样,如果把王文军的违法犯罪当作是王文军所执法的依据,岂不是对中国法律的亵渎?如果把王文军违法犯罪当作是警察的职责,岂不是对人民警察的侮辱?中国的法律是打击犯罪的,人民警察更不能知法犯法,知法犯罪,违法执法。王文军的犯罪事实是故意伤害他人性命,应当按照这一犯罪事实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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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发表于 2016-11-22 11:00 |只看该作者
太原市法院的判决书中认定:本案是公安民警在执行公务过程中发生的案件。请问太原市法院:公安民警执行工作的任务是什么?我们这些草民只知道,《警察法》第二条规定: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按照《警察法》的规定,警察执行法律的公务才是执法?“执法”的本意就是“执行法律”,“执法”是“执行法律”的简称,而不是执行任何个人的“指示”。如果不是执行法律就不是“执法”,不知道执行法律判决的太原市法院认不认同这一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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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发表于 2016-11-22 11:01 |只看该作者
王文军在犯案前是警察,是警察就必须严格遵守《警察法》,太原市法院是否认同?既然太原市法院认定王文军故意伤害一案是在他“执行公务”也就是说是在“执法”过程中发生的案件,那么,王文军是接受“110指挥中心”的指令去“处理治安纠纷”的,执行的公务应该是“处理治安纠纷”?太原市法院不会认不认同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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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发表于 2016-11-22 11:02 |只看该作者
请问太原市法院:处理治安纠纷的法律依据是什么?是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你们是法院的法官,对法律比我们这些草民要懂得多得多。请问太原市法院:王文军到达现场后,在什么时候,用什么语言,什么行为,有哪些程序是在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警察办案不执行《警察法》,处理治安不遵照《治安管理法》,王文军执行的是哪家的“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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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发表于 2016-11-22 11:02 |只看该作者
太原市法院认定说王文军是在“执行公务”的法律依据是什么?仅仅是依赖“110指挥中心”的指令就确认为王文军是在执行公务是不成立的,指令是执行公务(执法),而王文军不是在执法,实际上是在违法犯罪,怎么可以说是执行“公务”呢?如果一个军人,上级派出去执行的任务是杀敌人的,可是这名军人的枪口却对准了普通的老百姓,这是在执行任务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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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发表于 2016-11-22 11:03 |只看该作者
军人的职责是消灭敌人,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同样,按照《警察法》中规定: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周秀云等人有没有威胁到国家安全?有没有破坏社会秩序?有没有侵犯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安全?有没有破坏公共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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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发表于 2016-11-22 11:03 |只看该作者
有没有违法犯罪?周秀云等人只不过是为了讨回自己的合法利益,要回自己劳动工资的普通劳动人民群众,在山西太原市法院的眼中,难道由于只是一个普通的人民群众为了要回自己的血汗钱也是违法犯罪?按照法律规定,周秀云等人的劳动报酬是受法律保护的,法院应该按照法律支持保护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才是。可是按照太原市的判决书认定,周秀云等人讨回自己的劳动报酬是违法的,不知道太原市法院执行的是哪家的法律?这不是和国家的法律相违背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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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发表于 2016-11-22 11:03 |只看该作者
警察执行公务不遵照《警察法》,处理治安纠纷不按照《治安管理法》,这不是在执法,而是在违法犯罪,所以太原市法院的判决是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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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发表于 2016-11-22 11:04 |只看该作者
王文军在此案不存在合法的职务行为,即便“110指挥中心”指令警察前去处理治安纠纷,王文军也应当按照法律程序,弄清治安纠纷的事实真相,这是执勤警察的法定职责。王文军等人没有弄清纠纷的事实真相,动辄对农民工施以暴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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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发表于 2016-11-22 11:04 |只看该作者
所以,本案不存在农民工周秀云“以轻微暴力方式实施违法犯罪”的行为,人民法院罔闻事实,草菅人命,黑白颠倒,判决书纯属胡作非为,是对人民极不负责,践踏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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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发表于 2016-11-22 11:05 |只看该作者
过失犯罪是行为人因不能预见或者因疏忽大意轻信能够避免导致犯罪结果的发生,才构成过失犯罪。而周秀云冤案中的被告王文军,身为警察,应当知道暴力扭转受害人周秀云头部、颈部的行为后果,明知扭转受害人头部、颈部可以致人死亡,却故意实施,纯属是故意犯罪,不但是执法违法而且是执法犯罪,知法犯法,残害农民工,有恃无恐,把保护人民的国家机器,变成镇压人民的工具,导致了政权不为民做主,激起了人民群众的强烈反感,影响极其恶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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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发表于 2016-11-22 11:05 |只看该作者
此案不但应该追究被告人的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应处以极刑,而且应该追究法院审判员的审判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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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发表于 2016-11-22 11:06 |只看该作者
官僚腐败黑手遮天,劳动人民灾难重重,进城农民遭遇非人,讨薪冤案何时能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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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发表于 2016-11-22 11:27 |只看该作者
哈哈镜 发表于 2016-11-22 11:17
杀人偿命,欠债还钱,是中国人亘古不变的理。周秀云的案例既有欠债还钱的问题,又有杀人偿命的问题。怎么 ...

     我们应该坚决反对滥用公权力,同时也应该坚决反对抗拒真正为人民服务的公权力,合法的公权力是人人都应该尊重遵守的。
  王文军出警,是应该去履行一个人民警察的职责,站在一个公平公正的立场上,去为双方化解矛盾,若是这样就应该把他们分别叫到两边去了解情况。
  可是警察到场之后,先单方面听取保安队长的话,然后就让值班保安马文东指认谁打了他,而全然不顾王友志等工人向警察讲明进工地是为了讨要工资。王文军非但不同情工人,不去帮助工人们平息纷争,不去帮助工人联系资方讨要工钱,反倒却以凶狠的态度对工人说警察又不欠你们的工钱,对待你们这些犯罪嫌疑人不需要什么好态度,如此地公然偏袒资方,敌视工人。这是导致工人与警察发生矛盾冲突的主要原因。王文军伸手就打了王奎林,后来又抢夺工人的手机,王文军的这些做法已经违背了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已经丧失了一个人民警察的基本素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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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发表于 2016-11-22 11:28 |只看该作者
哈哈镜 发表于 2016-11-22 11:22
王文军对周秀云的施害是非常严重的:抓头发拖拽、殴打、扭脖子,造成她身体多处擦伤,特别是造成闭合性颈部 ...

王文军残忍地扭断周秀云的脖子,把农民工带进派出所继续殴打,踹断王友志的六根肋骨,他这就是赤裸裸的暴行,说王文军为恶警绝不是没有根据的。如果对劳动人民稍有同情怜悯之心,能够下得了如此的毒手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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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发表于 2016-11-22 11:29 |只看该作者
大实话 发表于 2016-11-22 11:05
此案不但应该追究被告人的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应处以极刑,而且应该追究法院审判员的审判责任。

      去年的12月13日,周秀云在冰冷的水泥地上被结束了生命。
  她,是农民工的妻子,也是农民工的母亲。
  比水泥地更冰冷的,是我们的心。
  我们描绘理想,我们营造辉煌,我们肆意娱乐,我们虚伪慈善。
  总之,我们努力忘记一个苦难的群体。
  是的,就是农民工,以及他们的母亲、妻子、女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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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发表于 2016-11-22 11:32 |只看该作者
王文军是公安队伍中的败类,是人民警察中的害群之马。我们谴责王文军的罪责,就是为纯洁公安队伍喷洒清洁剂,而决不是像某些人所说的那样在搞“警民对立”。因此,那些奇谈怪论的制造者,还是收回你们的拙劣技俩吧,人民警察的形象不容抹黑,害群之马必须清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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